《互聯網電子公告服務管理規定》(信息產業部令第3號) |
《互聯網電子公告服務管理規定》已經2000年10月8日第4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吳基傳 二000年十月八日
互聯網電子公告服務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互聯網電子公告服務(以下簡稱電子公告服務)的管理,規範電子公告信息發布行為,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展電子公告服務和利用電子公告發布信息,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上網用戶使用電子公告服務系統,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並對所發布的信息負責。 第五條 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擬開展電子公告服務的,應當在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或者信息產業部申請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許可或者辦理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備案時,提出專項申請或者專項備案。 第六條 開展電子公告服務,除應當符合《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第八條 未經專項批准或者專項備案手續,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開展電子公告服務。 第九條 任何人不得在電子公告服務系統中發布含有下列內容之一的信息: 第十條 電子公告服務提供者應當在電子公告服務系統的顯著位置刊載經營許可證編號或者備案編號、電子公告服務規則,並提示上網用戶發布信息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電子公告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經批准或者備案的類別和欄目提供服務,不得超出類別或者另設欄目提供服務。 第十二條 電子公告服務提供者應當對上網用戶的個人信息保密,未經上網用戶同意不得向他人洩露,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電子公告服務提供者應當記錄在電子公告服務系統中發布的信息內容及其發佈時間、互聯網地址或者域名。記錄備份應當保存60日,並在國家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予以提供。 第十五條 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應當記錄上網用戶的上網時間、用戶賬號、互聯網地址或者域名、主叫電話號碼等信息,記錄備份應當保存60日,並在國家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予以提供。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十一條的規定,擅自開展電子公告服務或者超出經批准或者備案的類別、欄目提供電子公告服務的,依據《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十七條 在電子公告服務系統中發布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信息內容之一的,依據《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未刊載經營許可證編號或者備案編號、未刊載電子公告服務規則或者未向上網用戶作發布信息需要承擔法律責任提示的,依據《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未經上網用戶同意,向他人非法洩露上網用戶個人信息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上網用戶造成損害或者損失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在本規定施行以前已開展電子公告服務的,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60日內,按照本規定辦理專項申請或者專項備案手續。 |